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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范文参考 刑事案国家赔偿需要什么条件?

添加时间: 2022年06月20日 来源: 南宁开庭辩护律师 浏览:266
[导读]:   韦俊律师,南宁开庭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

  韦俊律师,南宁开庭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范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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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的书写与应用可以说是法律人必备的技能之一,不同性质的案件在书写不同文书内容时所要求的文书格式也是有所区别的。法律人对文书格式的严格要求也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时代在不断地进步,国家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地完善,法律文书格式应用也越趋向于简便。下面请随着来看看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如何书写。

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

原告人:XXX,男,回族,XXXX生,个体客运,家住河南省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

被告人:XXX,女,XX生,回族,家住XXXXXXX,个体户。

被告人:XXX,男,XXXXX生,汉族,住址同上,个体户。

诉讼请求:

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刑事;

二、请求赔偿原告各种赔偿金共计372394.16元。

事实和理由:

2007年4月13日早7点左右,在河南睢县睢州大道西段睢县客运总站北门,被告人XXX、XXX放着自己的11点半的班车点不跑,又来无故非法抢占我们早七点的班车点。因为在此之前,他们夫妇俩已经连续一个多星期故意跟我们找茬,意图使我们的车跑不下去,但在此过程中,他们并没有跟我妻子产生直接的矛盾关系。事发前一个多星期他们夫妇不知从哪弄来一俩即将报废的长途车来挤我们早七点的班车点,意图使我们的车跑不下去。事发当天,他们又把车发了下去,我妻子XXX和她妹妹XXX想和他们交涉一下,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XXX递给XXX一个内装有俩把刀袋子,XXX先后用这俩把刀刺伤了XXX和XXX后逃之。后我妻子送到医院不到十分种就因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我妻子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刺击致开放性胸腹部损伤引起大失血死亡。后XXX虽然归案,但却一直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和共同犯罪人的罪行。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无视国家法律,光天化日之下,竟然在公共场所,双手持28公分左右的利刃、用极其残暴的手段、有预谋的行凶伤人,故意杀害我妻子,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XXX、XXX依法承担如下赔偿:

1、丧葬费:200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981元/年,16981÷12×6=8490.5元;

2、医疗费:7683元,有单据15张为证;

3、死亡赔偿金: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9810.26元计算20年:9810.26×20=196205.2元;

4、被抚养的人的生活费:

XXX女儿XX, 1995年5月19日出生,XXX死亡时为12岁,应抚养至 18岁,抚养 6年;XXX应承担的生活费为6685.18×6÷2=20055.54元;

XXX儿子XX, 1997年3月23日出生,XXX死亡时为10岁,抚养8年;XXX承担的生活费为6685.18×8÷2=26740.72元;

XXX婆婆XXX,1944年5月20日出生,63岁,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体弱多病,一直随XXX夫妇生活,应赡养 15 年,XXX应承担的生活费为:6685.18×15÷2=44138.8元;XXX应承担的生活费为:6685.18×15÷2=44138.8元;

XXX父亲XXX,1945年3月27日出生,62岁,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应赡养15年,XXX应承担的生活费为:6685.18×15÷3=33426元;

XXX母亲XXX,1948年1月16日出生,59岁,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应赡养16年,XXX应承担的生活费为6685.18×16÷3=35654.4元。

各项合计共372394.16元,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人:XXX

代理人:XXX

2007年4月15日

以上就是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的法律文书范文,主要就是要在该文书中清楚地交代原告以及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书写清楚案发事实与各项诉讼请求。当然在书写时一定要秉着严谨的态度,诚实客观地描述案发事实,不可以歪曲事实。文书提交之后法官会结合调查结果,公平公正地支持你所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

刑事案国家赔偿需要什么条件?

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为人民服务,当我们享受国家提供服务的同时,不免会有滥用职权的现象发生,那么当我们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时,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申请国家赔偿,那么在刑事案国家赔偿需要什么条件呢哪些情况符合国家赔偿条件呢相信我们会在下文中得到答案。

赔偿项目的具体赔偿标准

在确定赔偿标准方面,《解释》全方位借鉴了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如医疗费赔偿标准、护理费赔偿标准、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赔偿标准、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国家赔偿法修改后,承担赔偿的机关是比较明确的,但因司法活动比较复杂,加之存在一些司法不规范的问题,导致认识上产生分歧。比如,公安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检察机关又采取逮捕措施的,或者对公民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后,审判机关曾作出有罪判决的,在公民最终确定无罪的情形下,由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存在不同认识。再比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但一些地方二审发回重审后,法院没有作出无罪判决,有些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作不起诉处理,还有些案件被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这类案件由哪个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各地做法不一。

为了方便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规范刑事赔偿处理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中“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原则,《解释》明确了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赔偿义务机关:

一是根据《解释》第11条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逮捕,国家承担赔偿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是根据《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对于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无论其后是作出无罪判决,还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作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情形,均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是根据第12条第2款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实践中,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对被告人无罪并不一定是改判确认,也可能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诉等其他无罪处理方式。对于这些无罪情形,赔偿义务机关都是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规定上述第二、三种情形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该法院是以有罪方式作出过最后处理的国家机关。

偿标准、身体伤残赔偿标准、抚养费赔偿标准等。在财产损害赔偿标准方面,借鉴了侵权法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考虑到刑事赔偿的特殊情况,最大限度给予受害人以权利救济,对于扶养费赔偿标准,规定“能够确定扶养年限的,生活费可协商确定并一次性支付。不能确定扶养年限的,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确定扶养年限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被扶养人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扶养年限减少一年;被扶养人年龄超过确定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可逐年领取生活费至死亡时止”;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解释》规定:“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此外,《解释》第20条规定了利息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7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于此条规定较为原则,对于如何确定“同期”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标准均未予明确,《解释》对此明确规定,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计息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至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

侵犯财产权刑事赔偿的审查范围

在第2条的基础上,《解释》第3条进一步明确了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审查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将7种侵犯财产权的情形纳入刑事赔偿审查范围,确保财产权受到侵害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如该条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等7种情形,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返还财产的,属于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侵犯人身权刑事赔偿申请受理条件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公民申请刑事赔偿应当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赔偿请求人是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之后才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一般也要求赔偿请求人提交司法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无罪判决书,才受理赔偿申请。这可称之为受理刑事赔偿申请的实质要件。对赔偿请求人而言,则要依据终止追究刑事的相关法律文书,提出赔偿申请才能获得受理。这可称之为受理刑事赔偿申请的形式要件。

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不依法及时对案件作出终止追究刑事的结论,案件悬而不决,导致国家赔偿程序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法启动。为解决这一突出问题,保障公民申请刑事赔偿的程序性权利,《解释》第2条对“终止追究刑事”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将6种特殊情形认定为刑事赔偿中的“终止追究刑事”。即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30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30日,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上述规定实现了刑事赔偿申请的受理从形式要件向实质要件的重大转变,不仅保障赔偿请求人的赔偿权利,避免“救济无门”,而且较好地解决了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赔偿程序的衔接问题,能有效地规范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使用,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疑罪从挂”侵犯当事人权利的情形,使国家赔偿法的权利救济保障功能得以发挥。

适用《解释》第2条和第3条应当注意的问题

适用《解释》第2条和第3条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依据《解释》第2条和第3条规定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只是表明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得以实现,并不意味着必然给予国家赔偿,是否能够获得赔偿,还需要看立案后的实体性审查结果。

二是依据这两条规定启动国家赔偿程序,虽然可能会给对刑事办案工作带来一定影响,但是可以起到保障权利和规范司法的作用。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后,发现新证据、符合追诉条件的,发现新的事实和主要证据的,仍然可以重新启动追诉程序,重新追诉被作有罪处理的,对已经领取的国家赔偿金依法应当追回。

三是根据这两条规定,并不意味着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到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首先必须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其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上级检察院复议,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才能进入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

违法刑事拘留的赔偿范围

《解释》第5条规定了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的规定保持一致。违法刑事拘留,包括违反拘留的条件、程序和时限适用拘留措施。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条件,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4款、第75条第2款、第80条、第163条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程序,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84条、第90条、第163条、第164条等。当然,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拘留条件和程序也应属于违法刑事拘留。

《解释》第5条第2款还对超期拘留的赔偿期间作出规定,明确赔偿起算点自拘留之日起算,而不是仅仅只赔偿超期的天数。

无罪羁押赔偿的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承担赔偿。实践中存在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情形。从表面上看,该赔偿申请人仍然是罪犯,不符合无罪羁押赔偿的条件。但实际上无罪羁押赔偿是针对单个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而言的,在这种情形下,尽管被超期监禁的公民并非完全无罪,但由于其中的部分罪名已经不成立,仍应遵循无罪羁押赔偿原则。《解释》规定,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

免责条款的适用

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的情形,但该条规定较为原则,对于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此来规避赔偿。《解释》对免责条款适用进行了限制。

第一,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第2款规定不追究刑事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但是,对起诉后经法院错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已执行的,法院应当对该判决确定后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予以赔偿。

第二,明确免责条款适用的举证。即赔偿义务机关以公民存在故意虚伪供述、伪造其他有罪证据或自伤、自残等行为为由,主张免除赔偿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比如,故意作虚伪供述的问题,不能把曾经作过有罪供述,一概认定为故意作虚伪供述。只有查明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出于故意,并作出了与客观真相不符的供述并导致被羁押或判处刑罚的,才能依法认定为故意作虚伪供述。

特殊情形下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定

国家赔偿法修改后,承担赔偿的机关是比较明确的,但因司法活动比较复杂,加之存在一些司法不规范的问题,导致认识上产生分歧。比如,公安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检察机关又采取逮捕措施的,或者对公民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后,审判机关曾作出有罪判决的,在公民最终确定无罪的情形下,由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存在不同认识。再比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但一些地方二审发回重审后,法院没有作出无罪判决,有些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作不起诉处理,还有些案件被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这类案件由哪个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各地做法不一。

为了方便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规范刑事赔偿处理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中“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原则,《解释》明确了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赔偿义务机关:一是根据《解释》第11条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逮捕,国家承担赔偿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是根据《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对于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无论其后是作出无罪判决,还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作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情形,均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三是根据第12条第2款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实践中,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对被告人无罪并不一定是改判确认,也可能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诉等其他无罪处理方式。对于这些无罪情形,赔偿义务机关都是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规定上述第二、三种情形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该法院是以有罪方式作出过最后处理的国家机关。

以上就是整理的关于刑事案国家赔偿需要什么条件以及具体规定的详细内容,我们因其规定的复杂性和变动性,需着重注意的是特殊情况下的国家赔偿条件。在实践中,我们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判断,规避风险。在维权过程中各位还有其他问题的话,请随时向365律师进行咨询,相信能为大家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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